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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松原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黄守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浏览量:15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1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庆,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公司开发的名湾商企楼一楼共十三个门市房,已经售出的有九个,尚有四个至今没有售出。于某2012年12月27日购买了104号门市房。当时售楼处的工作人员答应买门市房带同址地下室,一楼可以分成两层,这样就是一共三层。公司多次违约,延期到2015年7月于某才拿到钥匙。同址地下室被水箱、水泵房占据,这样103号与104号门市房的地下室都无法交付了,公司在此之后也不承认售楼时承诺带同址地下室一事了。如果没有同址地下室,于某不可能花18274元每平米的高价购买该房。与于某同期购买一楼门市房的108号、109号、110号都带有地下室,且已经正常使用了。102号门市房公司给优惠了。112号门市房是后期购买的,也给了地下室。1.二审时,法庭要求公司补交一楼门市房各购房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公司未补交,只提供了108号购买地下车位的合同及收据;2.二审开庭时,没有对公司补交的108号购买地下车位的合同及收据这一关键证据进行当庭质证;3.二审开庭时,也没有对公司应当提交的一楼门市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地下车位的合同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评价。由于公司未能补交关键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于某提供的八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有公司承诺的给同址地下室的录音也不予采信,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于某强烈希望法官到现场实地看一下地下室的情况,就会明白本案真相!综上,公司未完全给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至今未交付《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住房质量保证书》,二审关键证据未当庭质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门市房赠送同址地下室的约定问题。于某主张其在购买104号门市房时公司的销售人员口头承诺赠送其同址地下室,由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证据中均没有此项约定,故应由于某对其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审时,于某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但因于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且均非在该小区实际购买房屋而获赠地下室的业主,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尽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这些证人证言均未予以采信;至于录音资料,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录音中虽有就地下室事宜进行事后协商的陈述,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达成了购买门市房赠送同址地下室的明确约定。综上,于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于某2015年7月17日,即接收104号门市房的当日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对欠款事实、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和利息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看到104号门市房同址地下车位上有消防水箱和二次供水加压罐后,又另行支付8万元购买了105号地下车位。交接后,于某也对104号门市房进行了装修并用作经营之用。以上种种事实表明,于某在交接之时对104号地下车位的状况就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其再以公司未依约交付同址地下室为由主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和庭审质证的问题。本案系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他名湾商企楼一楼门市房的购买者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是否提供其他门市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门市房的买卖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在内容上是否一致,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如前所述,于某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房送同址地下室的约定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庭审质证方面亦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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